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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增芳与北京展览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增芳;北京展览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935号原告宋增芳,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展览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胜园区)。法定代理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女,北京展览馆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宋增芳与被告北京展览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芳、被告北京展览馆之委托代理人胡占全、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芳诉称:原告于1980年4月至1980年12月在西城区福绥境皮件厂工作,1981年1月至1983年12月在北京半导体器件十五厂工作,1983年12月至1986年8月在中国老年摄影协会北京苍松摄影咨询服务公司工作。1986年8月到被告北京展览馆工作,但人事关系仍在中国老年摄影协会。1987年12月,原告正式调入被告北京展览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3日。199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4月,双方签订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2006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2007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2011年11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让原告填写了空白的表格,原告填写后被告在表格上填写2011年11月18日由管理岗转为工人岗办理退休的内容。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由管理岗转为工人岗,也不同意办理退休。2011年12月初,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原告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让原告办理退休,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查看档案的时候发现了被告伪造退休申请及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至今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达到管理岗位法定年龄时办理退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662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年终奖2000元和过年费500元。被告北京展览馆辩称:档案显示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正式入职北京展览馆。1995年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3日。1997年11月24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岗。2011年10月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将管理岗位变更为工人岗,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11年11月,原告提交了退休申请,被告按照程序向西城区社保局申请核准原告退休。2011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管理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退休时一次性奖励。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其他的退休人员参加了2011年的退休人员招待会。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系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并办理了退休,自2012年1月起原告领取养老金,但原告拒绝领取。2011年没有年终奖,2011年的过节费为500元的购物卡。现同意给付原告500元的购物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3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管理岗工作。1997年11月24日,原被告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出示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记载于劳动合同书中第15页),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更: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原告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出示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退休申请》,内容为“本人是北京展览馆职工宋增芳,于2011年12月年满50周岁,特提出退休申请”。原告对退休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12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表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1年12月,职工身份工人。2012年2月,原告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北京展览馆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原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第15页(即劳动合同变更书)及退休申请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退休申请中申请人处和劳动合同书第15页中的“宋增芳”签名与样本中的“宋增芳”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27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西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未获准许。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更: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提交了《退休申请》,称‘本人是北京展览馆职工宋增芳,于2011年12月年满50周岁,特提出退休申请’”。(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增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工作岗位重新进行约定,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被告北京展览馆提交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后,以工人岗为原告办理退休待遇核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北京展览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到管理岗位法定年龄退休;要求北京展览馆支付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66220元;要求北京展览馆支付2011年年终奖2000元和过节费500元。2013年7月31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展览馆支付原告过节费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2011年存在年终奖向本院出具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0年年终奖为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1年价值500元的“美通卡”过节费。诉讼中,原告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样本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导致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合,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工龄核实表、北京展览馆薪酬分配方案、员工手册、北京展览馆办理退休通知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退休申请、照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奖励通知单、北京市职工退休证、养老金个人账户存折、美通卡、判决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退休申请中申请人处和劳动合同书第15页中的“宋增芳”签名与样本中的“宋增芳”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曾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现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就工作岗位重新进行约定,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且认定了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伪造退休申请而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达到管理岗位法定年龄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年终奖为2000元,不能证明2011年仍然存在年终奖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年终奖2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过节费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节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展览馆给付原告宋增芳过节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宋增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展览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宋增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展览馆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