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方╳连诉陆╳明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连,陆X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方X连。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陆X能。原告方X连与被告陆X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陆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连诉称,我与被告经恋爱成熟后,于XXXX年X月X日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够牢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X能辩称,原、被告是恋爱成熟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方X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XXXX年X月X日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XX;XXX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陆XX;X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陆XX。2001年12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方X连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3日原告方X连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方X连撤诉。原告方X连撤诉后,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X能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彼此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X连与被告陆X能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