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董端琴与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端琴,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董端琴。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方水林。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原告董端琴诉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方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端琴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所在的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获得43506元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要求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参加分配,经村委会和龙渊街道办事处解决处理无果。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1993年5月15日与青田县船寮镇上枝村村民石建平结婚,但户口一直留在本村没有迁移,仍然居住在某村。原告与石建平已在2012年7月16日离婚。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属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册人员,具有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与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应全额参加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3506元。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1、原告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董世粒的女儿,属于被告集体的成员。1993年5月15日,原告与青田县船寮镇上枝村村民石建平结婚,从其结婚之日起,原告就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未参加,并且其户口也于2003年从被告集体成员户当中迁出。原告为农嫁农对象,不应在娘家享受集体利益分配的权利。2、原告提供的社员资格认定书无效。根据浙江省农业厅浙农经发(2011)18号文件和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社员资格认定应由农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提供的社员资格认定书是村委会做出认定的,认定的主体与法律不相符;其次原告的情况也不能认定为被告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再次,原告的农保卡是在2013年才申请,不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3、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某村54号,不表示就是被告集体的在册人员。4、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当中,将本案所涉及的补偿费归类为土地征用补偿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董端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让金分配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分配给每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征用补偿费43506元,原告没有参加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事实;2、社员资格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调解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因本案纠纷,诉前经龙泉市龙渊街道多次调解无果,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原告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的权利,应全额参加小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事实;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户口情况,原告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的事实;5、医保卡,用以证明原告参加龙泉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可享受相关待遇的事实;6、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石某已于2012年7月16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7、青田县船寮镇上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石建平结婚后其户口未迁入该村,从未在上枝村参加土地承包和收益分配的事实;8、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5、6、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1号证据可以得知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土地征用补偿款,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3号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村民委员会声明书,用以证明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村民委员会发表声明,认为该单位在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的社员资格认定书具有错误并声明作废的事实;2、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龙委办(2003)10号文件,用以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原告不享有分配权利的事实;4、龙泉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龙泉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代分户清册)、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用以证明在该承包合同当中,2000年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董世粒户参加的人口是七人(董世粒及其妻子、大儿子及其妻子、孙子,次子和女儿董端珍),原告未参加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董端琴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之要求,4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该承包合同中的七人包括了原告董端琴,不包括户口已于1991年迁出的董端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4、5、6、7、8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是证明原告董端琴不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是证明原告董端琴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董端琴自出生即取得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于1993年与青田县船寮镇上枝村村村民石建平结婚,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亦确认其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讼争集体收益分配时原告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端琴是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董世粒的女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原告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93年5月15日,原告与青田县船寮镇上枝村村村民石建平结婚,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处未曾迁移。2003年,原告董端琴从董世粒户中分出,独立为一户。2012年7月16日,原告董端琴与石某离婚。2012年,被告第一村民小组获得集体收益170余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对其认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43506元,被告以原告出嫁即丧失成员资格为由,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户籍,原告与案外人石某(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其户籍情况一直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处,其成员资格并未因结婚而丧失,且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故本院对原告董端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董端琴集体收益分配款43506元;如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