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珍祥等与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陈XX,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279号原告任XX,女,194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然,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陈XX,男,193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然,身份同上。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2201。法定代表人谷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XX、原告陈X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被告承诺原告付清全款之日,被告提供与其合作的国旅联合俱乐部所属的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一周免费住宿(8天7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年期8000元会员费后,找多家旅行社询问,证实被告公司根本没有资质,更没有能力为原告提供免费旅游度假酒店住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旅游度假会员款8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费。原告说的欺诈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均含糊不清,不符合事实。合同规定明确,随时可以行使,行使的范围在国旅联合度假村。原告是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如果显失公平,有欺诈原告可以不签,原告对人事物有丰富的判断能力。原告说存在商业欺诈不是事实,如果存在欺诈,被告早就被工商部门查处了。合同约定了解决住宿问题,不涉及旅游,不是旅游合同,不需要被告公司具有旅游资质。被告的经营活动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即使超过经营范围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原告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履行合同的要求,怎么知道履行不了。如果原告提出过,被告不能提供合同服务,可以起诉,原告没有提出过履行要求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合同4.3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提出解约,所交费用作为赔偿不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合同4.3条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约定:承购价格8000元。乙方享有甲方贵宾会员资格,有效期限为两年,自签约并付清全款之日起开始生效。乙方在上述有效期内,拥有甲方合作的国旅联合俱乐部所属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一周(8天7晚)的免费住宿权,住宿房型为标准间。乙方在上述有效期内免交房屋维修费、DAE年费。乙方在上述有效期内有权向甲方提出购买甲方所推广的DAE加盟国旅联合俱乐部正式VIP会员(总价¥/,会员年限/年)并可享受DAE国际交换公司之优惠。4.其他约定4.1乙方行使权益只需通过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客服电话010-5900****,包括提出住房预订申请或购买特惠精选假期。4.2乙方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前往所选的度假居住地,按有关规定申请护照、办理签证和特区通行证。乙方行使一周(8天7晚)的免费住所,不可以分割、拆分使用。4.3除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乙方提出毁约、退款、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乙方同意其已交款项不予退还作为对甲方的赔偿。若甲方提出毁约、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已交款项,并按乙方实际直接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交纳了会员费8000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合同显失公平,具有误导和欺诈性,被告提供不了承诺服务;且被告超出经营范围,开不出与合同相符的发票,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二原告签订合同后感觉后悔就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协商可以退80%的费用,二原告对此调解意见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事实,有《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主要为二原告认购年限为两年的度假客房住宿权益,内容系为二原告提供服务,考虑二原告年龄和服务内容,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因被告尚未实际向二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故双方合同应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XX、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九日签订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XX、原告陈XX会员费八千元。如果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任XX、原告陈XX已预交,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XX、原告陈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