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巴希光与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希光,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巴希光。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文秀,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巴希光诉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希光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希光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0元,遂原告在仲裁委申请撤诉。但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未能给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均表示要给付,但至今未履行。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2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巴希光于2011年4月30日以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报酬等为由向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84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000元;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及50%逾期未支付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加付经济补偿金47200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拖欠的工资,一、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6000元;二、上述工资费用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扣相应个人所得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现因被告拒不给付协议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巴希光与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巴希光工资人民币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25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被告唐山市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