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俊与张迎送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50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05号原告:王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钢,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迎松,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菲菲,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龙忠,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菲菲,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龙忠,男,教师,系王菲菲之夫。被告:季宏亮,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俊与被告张迎松、邵菲菲、龙忠、王菲菲、季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钢,被告张迎松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赵光辉,被告邵菲菲,被告龙忠也即被告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龙忠,被告季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张迎松、邵菲菲(系夫妻关系)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俊借款50万元,并要求现金支付。王俊筹款后于2012年12月29日与张迎松、邵菲菲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俊借给张迎松、邵菲菲50万元,并由龙忠、王菲菲(系夫妻关系)、季宏亮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5%。合同签订后,王俊于2012年12月30日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张迎松、邵菲菲,并由张迎松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此外,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按日借款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后,张迎松作出书面承诺,确认欠付50万元借款本金每月偿还2万元,下剩债务于2013年底归还,但此后王俊债务仍未得到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迎松、邵菲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1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2、龙忠、王菲菲、季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迎松、邵菲菲、龙忠、王菲菲、季宏亮承担。张迎松在庭审中辩称:1、对王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王俊实际出借数额不足50万元;2、王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违约,故无权要求张迎松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即便法院认定张迎松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酌减;3、张迎松在起诉前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借款本金,王俊诉讼时未予以扣除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邵菲菲在庭审中辩称:1、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同意张迎松的答辩意见。龙忠、王菲菲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张迎松和邵菲菲,龙忠、王菲菲只是担保人。张迎松因未能及时还款,已单方向王俊出具还款承诺并变更了主债务内容,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季宏亮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龙忠、王菲菲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迎松、邵菲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王俊与张迎松、邵菲菲订立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迎松、邵菲菲因工程周转需要向王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王俊于2012年12月30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月息为2.5%,自借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款。合同还约定,若张迎松、邵菲菲逾期还款,按日以借款额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王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此外,合同还就债务的担保、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做出了约定。该合同除王俊与张迎松、邵菲菲以出借人与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外,龙忠、王菲菲(两人系夫妻关系)、季宏亮还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张迎松、邵菲菲向王俊出具借据,陈述借到王俊50万元现金,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该借据除对借款合同部分约定内容予以重述外,另注明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据担保人项下亦由龙忠、王菲菲、季宏亮签字。另查明:王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30日收到邵菲菲银行转账汇款4万元、4万元、4万元、1万元、5000元、5000元。此外,王俊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张迎松银行转账汇款4万元。2013年7月2日,张迎松向王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称欠到王俊现金50万元,是2012年年底所借,现决定从今以后每月还本金2万元直至2013年年底,剩余下欠债务于2013年底归还。因此后张迎松未能履行承诺内容,王俊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并聘请了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再查明:诉讼中,王俊自认向张迎松、邵菲菲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由王俊提交的结婚证、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借据、承诺书,张迎松、邵菲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清单、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张迎松、邵菲菲提交的龙忠、季宏亮情况说明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查,张迎松、邵菲菲系夫妻关系,两人住所地均为安徽省肥东县某小区,张迎松已于2013年9月4日至本院应诉并代邵菲菲签收应诉手续,相关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邵菲菲至本案庭审时即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中,王俊与张迎松、邵菲菲、龙忠、王菲菲、季宏亮于2012年12月29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除收取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张迎松、邵菲菲在向王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陈述收到借款50万元,而龙忠、季宏亮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王俊在交付借款前预扣利息,故本院对张迎松、邵菲菲的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王俊出借借款本金为50万元。因王俊向张迎松、邵菲菲交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本院按照该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核减张迎松、邵菲菲所还借款本息。根据张迎松、邵菲菲还款记录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张迎松、邵菲菲尚有借款本金368355元未能偿还(具体还款本息数额计算方式见附表),故张迎松、邵菲菲应依约偿还王俊借款本金368355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王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结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张迎松、邵菲菲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王俊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确定的债务数额,本院酌情支持王俊该项诉请11734元。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担保人龙忠、王菲菲、季宏亮在借条中已注明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约定,龙忠、王菲菲、季宏亮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王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忠、王菲菲、季宏亮提出张迎松单方向王俊出具还款承诺,变更了主债务内容,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经审查,张迎松、邵菲菲并未履行书面承诺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龙忠、王菲菲、季宏亮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松、邵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368355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迎松、邵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律师代理费11734元;三、被告龙忠、王菲菲、季宏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1210元,被告张迎松、邵菲菲负担329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张迎松、邵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慈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