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小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小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桔。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李。委托代理人:卢立森,系被告卢小李的父亲。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小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卢小李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利东湾”18幢2单元7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374447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414447元,剩余购房款960000元应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办妥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但剩余房款的贷款手续至今未办妥。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在非因出卖人原因无法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应当按照出卖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96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2元(暂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7.80%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事实。2.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查询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交房告知书(复印件)、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再次发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卢小李辩称:按揭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的,银行也是原告找的。被告到原告处交资料,当时原告说可以办的,所以被告才决定买房;如果当时原告说不能办,被告是不会同意买房的。现在按揭办不下来,被告无法买房,原告应该把购房款退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实是其本人签的,但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未看清就签字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称未收到过律师函。本院认为,根据快递单及查询单,可以确认原告已经依据合同上被告提供的地址给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称已记不清是否收到过交房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快递单可以确认原告已经依据合同上被告提供的地址给被告寄送了交房告知书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利东湾”18幢2单元7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374447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414447元,剩余购房款960000元应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办妥相关贷款手续。如果贷款银行不受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买受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出卖人重新确定付款方式,并办妥相关手续。因买受人原因逾期办理的,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买受人按揭申请非因出卖人原因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批复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或银行批复之日起七日内选择其他出卖人认可的付款方式,否则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五万元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已支付了首付款414447元,并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后因被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银行拒绝对其放贷。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现原告已经接到被告办理按揭银行的通知,被告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银行不予发放按揭贷款,并催促被告在接函后按照合同约定,催促银行20日内发放贷款或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交房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其购买的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并再次催促被告选择原告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支付余款。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规定商品住宅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系原、被告双方就买受人不能取得按揭贷款后如何支付剩余房款所作的特别约定,被告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并非出卖人即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当在限定期限内选择其他原告认可的方式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在得悉被告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但被告仍未按期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或者提出其他付款方式以供原告确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则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获得损失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960000元;二、被告卢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2元(自2013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80%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卢小李负担。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卢小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