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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有一儿一女,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儿子是智障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人,原告本身是个三级肢体残疾人。原告配偶因分得原告的财产,于前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并长期患病,身边又无人照顾。原告经常去医院就医,医院多次嘱咐原告需要住院治疗,但是原告现已没有能力去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用,无法继续治疗。原告平时生活起居和智障儿子的照料只能靠患有严重眼疾和严重疾病的原告自己来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帮助,但是被告自从嫁人之后,从来不关心原告,从来都没有去看望过原告,对原告年老体弱常年患病的现状置之不理。因此,自古以来,“百事孝为先”,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享有医疗保险,并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儿子也具有劳动能力,参加工作并也参加了社会保险,不存在需要原告负担的情况。而被告因原告家庭的原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劳动能力,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且需要长期治疗。因此,被告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徐某乙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户情况,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儿,与原告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与前妻的儿子徐丙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残疾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与徐丙均为残疾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徐某甲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一、退休待遇享受人员参保情况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在的退休工资为2358.94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二、医保费用个人负担证明,拟证明原告2010年5月1日到2013年8月13日医保自费缴纳情况。原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已超过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三、证明两份、职工养老保险单账户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徐丙的工作情况及社保情况的事实。原告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儿子只是偶尔工作的。经审查,本院对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四、南雅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失业情况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五、白某某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因家庭纠纷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六、宁波市康某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七、被告医保费用个人负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将被告13000元医疗费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领取过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七记载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某。原告与前妻共育一子一女,在双方离婚时,女儿由原告的前妻抚养,儿子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的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1988年7月退休,享有退休工资及医保待遇,目前退休工资为2358.94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徐某甲因肢体残疾定残为三级残疾。原告的儿子徐丙于2009年7月1日因智力残疾定残为四级残疾,目前在宁波市鄞州海潮纤维素衍生物厂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徐某乙自2000年9月起因精神疾病一直在宁波市康某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宁波市康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在2005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宁波市××月湖街道办理失业登记,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失业,自2013年5月转灵活就业,享有灵活就业补贴。被告的母亲未退休教师,享有退休工资及医保待遇,现为照顾女儿及外孙女的生活起居,在被告处居住。现原告因赡养纠纷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但父母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应结合父母及子女的收入水平及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育有子女三人,三人均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徐某甲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赡养费30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虽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徐某甲及其妻子均享有社会退休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两人名下有房,在农村有部分拆迁安置权利可待分配,如夫妻双方能和睦相处,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完全负担日常生活开支;虽原告称需要抚养照顾儿子,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社区的走访,原告的儿子虽智力有残疾,但日常生活起居能自理,并长期参加工作,有社会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徐某乙因自身健康问题,情绪较为抑郁,需要长期药物治疗,且被告长期处于失业状态,现收入仅为灵活就业补贴;虽每月有房屋租金作为收入补贴,但该部分房屋租金收入与被告丈夫的工作收入也仅能负担被告一家的日常生活开支。综合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和被告的健康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怡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应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