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系宁强县某协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系宁强县某单位职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谈婚,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务琐事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11月原告休产假后,由于工作调动,双方开始两地工作居住,夫妻分多聚少,偶遇节假日相聚时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直到2010年8月起发展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为琐事被告曾醉酒殴打原告致伤。2012年10月被告被确诊患皮肤病后脾气更加暴躁。今年9月曾几次商谈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而被告出尔反尔,不按协议去办理离婚登记。因此,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强某卿(10岁)由原告抚养,并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购买现居住房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婚姻家庭状况基本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述都是被告造成的。首先,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其次,我们长时间两地工作生活,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原告脾气也不好,遇琐事互相都争执动过手;第三,导致长时间分居生活是双方原因造成的;第四,婚生子强某卿从出生后都是被告和父母一直带大的,原告没有尽多少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教育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谈婚,2001年12月25日在原曾家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工作不在一地,聚少离多,只是节假日生活在一起。200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强某卿,由于原告担任乡镇领导职责工作繁忙,婚生子强某卿主要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期间原、被告为处理家庭事务曾发生矛盾,甚至互相撕打。2006年3月共同购买了县城南大街宁兴花园小区住宅一套。但从2010年8月起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原因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今年9月原告曾几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网络记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明材料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都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婚后生养一子,并购置了住宅房,现在工作地均在县城,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均具备了建立幸福美满婚姻家庭的条件。虽然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赌气长达三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但都是双方婚后长时间工作两地缺乏沟通交流,遇事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包容,没有认识到各自在婚姻家庭中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孩子抚养教育的职责。因此,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体谅、包容,多为对方和孩子教育成长着想,各尽婚姻家庭应尽职责义务,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会展现出来。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