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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82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干部。被告折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马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的家庭观念淡薄,周未也很少在家。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突然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近两年。在分居期间被告通过发短信、网上传播等多种手段侮辱、污蔑原告,致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折某某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每次发生争吵打架均由原告引起,且婚后原告常常殴打被告,但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折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折某某于199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马某某,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长期共同经营家庭并抚养儿子,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打架现象,但二人均到不惑之年应彼此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