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海燕、甘世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甘世坚,郑爱琴,甘思源,张海燕,甘世强,郑美丽,甘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负责人:吴国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亚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恒,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吴炳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世坚,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爱琴,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思源,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海燕,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甘世强,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郑美丽,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月霞,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南京分行)与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邺公司)、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甘思源、被告张海燕、被告甘世强、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存宽、人民陪审员任俊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姜亚炎、刘元恒、被告卓邺公司及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甘思源、被告张海燕、被告甘世强、被告郑美丽委托代理人钱奕文、刘露露、被告甘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卓邺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1121400001300《融资额度协议》,授予融资额度1800万元,期限两年,由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被告甘世坚、被告甘世强、被告甘思源、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被告张海燕以各自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7日,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卓邺公司签订编号为930120112804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期间约定利率为7.872%,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于2012年2月27日发贷款1100万元,于2012年3月2日发放贷款700万元。2012年12月,原告浦发南京分行查询得知被告甘世坚、被告甘世强抵押给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室房产已被南京秦淮区、玄武区及白下区法院四轮查封,且被告卓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欠息,为维护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卓邺公司立即归还贷款18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还清时所有欠息(合同期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7日,利率按年利率7.872%,到期后逾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0.234%);二、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甘世强、被告甘世坚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丘号:******-I-**);对被告甘思源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号*幢*单元***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丘号:******-III-*);对被告郑美丽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号*幢****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号:******-VII-**);对被告甘月霞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单元***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丘号:******-VI-**);对被告张海燕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号*幢***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号:******-V-**)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八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7031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卓邺公司、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甘思源、被告张海燕、被告甘世强、被告郑美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浦发南京分行诉请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要求原告浦发银行提供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证明材料。被告甘月霞辩称:为被告卓邺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卓邺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1121400001300《融资额度协议》,授予被告卓邺公司1800万元融资额度,利率为基准上浮20%,期限两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同时,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与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协议项下被告卓邺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被告甘世坚、被告甘世强、被告甘思源、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被告张海燕与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卓邺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2年2月24日,双方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内容分别为:1、宁房他证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丘权号:******-I-**,房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室,房屋他项权利人浦发南京分行,房屋所有权人甘世坚、甘世强,抵押权债权数额810万元;2、宁房他证下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浦发南京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下转字第××号,丘权号:******-III-*,房屋坐落于下关区姜家园**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甘思源,抵押债权数额496万元;3、宁房他证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浦发南京分行,房屋所有权人郑美丽,房屋坐落于建邺区云锦路***号*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丘权号:******-VII-**,抵押权债权数额112万元;4、宁房他证鼓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浦发南京分行,房屋所有权人甘月霞,房屋坐落于鼓楼区江北路**号*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VI-**,抵押债权数额211万元;5、宁房他证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浦发南京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海燕,房屋坐落于建邺区云锦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丘权号:******-V-**,抵押债权数额171万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卓邺公司签订编号为930120112804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卓邺公司向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借款18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合同期间利率为7.8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于2012年2月27日发放贷款700万元,于2012年3月2日发放贷款1100万元。被告卓邺公司借款后,未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利息,且其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委托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姜亚炎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应支付律师费17.031万元,一审开庭前支付8.5155万元,案件执行完毕支付8.5155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已支付律师费8.51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贷款)借款凭据、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卓邺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甘世坚、被告甘世强、被告甘思源、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被告张海燕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卓邺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卓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现被告卓邺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浦发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卓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在被告卓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情况下,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卓邺公司负担。本案中,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费17.03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卓邺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浦发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卓邺公司支付律师费17.0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应对被告卓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世坚、甘世强、被告甘思源、被告郑美丽、被告张海燕、被告甘月霞应对被告卓邺公司上述债务,在抵押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年利率7.872%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2336%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7.031万元;三、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对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甘世强、被告甘世坚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丘号:******-I-**)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810万元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甘思源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号*幢*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丘号:******-III-*)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96万元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郑美丽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号*幢****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号:******-VII-**)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112万元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甘月霞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丘号:******-VI-**)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11万元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张海燕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号*幢***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号:******-V-**)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171万元债权;五、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甘思源、被告张海燕、被告甘世强、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甘思源、被告张海燕、被告甘世强、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00元,由被告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甘思源、被告张海燕、被告甘世强、被告郑美丽、被告甘月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