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淮),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不倒翁网吧内,被告人李某盗窃刘某包内现金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2年4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又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