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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姣与被告金玉武、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姣,金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胡荣姣,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州市××生活北区××单××室(公民身份号码:×××1342)。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武,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58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镇正北街。负责人莫毅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姣与被告金玉武、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恒,被告金玉武及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姣诉称,被告金玉武于2013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驾驶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全州县庙头镇方向往文桥镇方向行驶至黄紫线13KM+700M处碰撞到公路右侧背着小孩唐翰彬的原告,造成一起原告及唐翰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玉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54042.86元(含医疗费22264.91元、护理费9868.50元、误工费9715.5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营养费1980元、住宿费2110元、交通费1531.92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患者汇总单,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金额共1540元的收据三单及金额共1082元的发票二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和花费医疗费用、中医生活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情况;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及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用及因复印病因而支付复印费情况;6、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该车投保保险情况;7、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民委员会及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证明、柳南区柳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证明、柳房权证字第A00552**号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一直随其子唐国龙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柳工生活区;8、柳州市柳北区和讯机械锻造厂证明、工人工资汇总报表、工人工资核算报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在和讯机械锻造厂从事勤杂工岗位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标准2100元。被告金玉武辩称,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本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人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单据原件4单及复印件(原件原告持有)1单。证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86.74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唐国龙收取该被告所交“押金”2000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发票。证明桂CJS8**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2、医疗费用查证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自费药费用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玉武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部分住宿费发票和证据5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住宿费证据,双方对其中的金额为570元的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对其余三张收据(金额共1540元)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此三张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且其中二张根本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这样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金额为1530元的交通费发票及金额20元的复印费发票,被告金玉武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不予认可,因这些票据均非实名制,全无乘车人,有的无乘车时间、区间,有6单为加油费发票,有14单车辆通行费收据,有4单无时间且连号的定额通用发票,这些票据都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在桂林医学院住院治疗28天,需人陪护,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间留陪人壹名,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为必须,从全州至桂林直达票价为42元,从柳州至桂林(高速)直达票价为63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被告金玉武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金玉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医疗费用查证明细表,被告金玉武无异议,而原告有异议,因该“查证”行为系该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确认,且受伤者姓名为“胡菊姣”,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玉武驾驶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从全州县庙头镇方向往全州县文桥镇方向行驶至黄紫线13KM+700M处路段时,碰撞公路右侧背着小孩唐翰彬的原告胡荣姣,造成一起原告及唐翰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玉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全州县文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金玉武垫付医疗费261.94元。2小时后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1月31日至2月5日),用去医疗费7773.10元(全系被告金玉武垫付),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侧3-11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颈胸部皮下气肿;4、左眼眶骨折并血肿;5、舌左侧缘外伤性断裂;6、左腓骨近端骨折;7、左肺外伤性湿肺未除外;8、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脑震荡。医嘱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及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内容。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2月5日转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2月5日至3月5日),用去医疗费19265.11元(其中原告自付10613.41元,被告金玉武垫付8651.70元)。该院入院诊断:1、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胫骨、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中有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人陪护的内容。原告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入柳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2013年3月5日至5月8日),用去医疗费18780.99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腓骨近端陈旧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桡骨茎突狭窄性腱鞘炎;5、骨盆骨折。住院经过:完善检查,保守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体壹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留陪人壹名)等内容。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陪护人员住宿费570元。2013年7月6日,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沙河中队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受伤致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荣姣自2009年9月开始一直随其子唐国龙居住于柳州市柳南区柳工生活区并从2011年6月开始在柳州市柳北区和讯机械锻造厂从事勤杂工岗位工作,月出勤天数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标准2100元。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1月31日,被告金玉武向原告之子唐国龙暂交“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胡荣姣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伤者且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在所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玉武已垫付款由该公司转付被告金玉武。根据本院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标准及当事人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1.94元+7773.10元+19265.11元+18780.99元=46081.14元(其中被告金玉武垫付18686.74元);2、误工费2100元/月×4.23月(住院治疗97天加出院后全休壹个月)=8883元;3、护理费(5×2+28+64+30)天×82.14元/天=10842.48元,原告主张9868.50元,本院支持9868.50元;4、住宿伙食补助费97天×40元/天=3880元;5、营养费97天×20元/天=1940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5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6694.64元。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无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系对相关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荣姣损失166694.64元(其中含被告金玉武已垫付款18686.74元,该款由该公司转付被告金玉武);二、驳回原告胡荣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二被告各负担78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