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交往不多,缺乏了解。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继而不理原告实施冷暴力。2009年5月份,因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产生激烈的矛盾。在被告的一再悔过及亲友的劝说下,原谅了被告。但夫妻感情自此出现了裂痕。2013年3月份,被告老毛病又犯,与异性合伙人发生暧昧关系,不但夜不归宿,而且也不接原告电话。被告的婚内不忠实行为令原告伤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母子感情非常深厚,被告品行不端,不适宜抚养孩子。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名下存款6万元,江淮牌8吨沪BL57**货车一辆,被告之父、之弟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份借款共计6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之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外作生意,去年被告生病花费5至6万元。因被告开车,有时出长途,原告可能多想。离婚系原告家里教唆,原、被告感情很好,请法院调解和好。如离婚对孩子和父母都不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7月6日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同在上海打工至今。自2006年至今时有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双方主要矛盾系被告患男科疾病自2008年至今无夫妻性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自行车、洗衣机、餐桌、椅子、两个柜子、被褥等;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柜四组、沙发、茶几、梳妆台、电视橱、双人床等。自2010年至2011年,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家中汇款共计6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08年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小孩和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在被告处共同财产组合柜四组、沙发、茶几、梳妆台、电视橱、双人床等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被告家中分四次汇款64500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名下存款6万元、江淮牌8吨沪BL57**货车一辆,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辩称汇款系所负债务及其他债务50000元、债权7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李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柜子两个、被褥等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汇款)3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