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平与被告孔凡钟、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平,孔凡钟,南京市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福平,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周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钟,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市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负责人周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平诉被告孔凡钟、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平委托代理人任海英、被告孔凡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中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平诉称:2011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孔凡钟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宏运大道至湖山路口,与其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637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元/天×10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元/年×2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拖车费195元、鉴定费1574元,以上合计169333.31元。苏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北公司,被告孔凡钟系中北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孔凡钟辩称:其与被告中北公司系租赁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36768元,要求合并处理。被告中北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A×××××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商业险赔付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其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8时30分,在南京市江宁区湖山北路路口,被告孔凡钟驾驶被告中北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李福平驾驶的苏A×××××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凡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平不负责任。原告孔凡钟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双膝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8月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2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福平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孔凡钟与中北公司系租赁关系,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5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李福平受伤后,被告孔凡钟赔付了36738元。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北公司,被告孔凡钟系租赁被告中北公司车辆。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福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关于原告李福平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以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酌定8880元(148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李福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因其长时间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痛苦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李福平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行车路线,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95元,因系事故中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福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北公司存在过错,故主张被告中北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责险内免除其15%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元/天×10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8880元(148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拖车费195元,合计147339.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其中36738元返还给被告孔凡钟。被告中北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47339.3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110571.31元支付给原告李福平,36768元返还给被告孔凡钟),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为3020元,由被告孔凡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