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茂金与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金,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陈茂金。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雄。原告陈茂金诉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茂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金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企业劳动,工种为杂勤工,月工资2200元,已签订劳动合同,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厂内被钢管砸伤左手掌,经医院检查,为左手掌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过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构成工伤9级伤残。对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2012年12月3日经余姚市低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并约定次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而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经村及街道综治办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依法确认余姚市低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甬余低人调字第22号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工伤赔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宇公司未到庭答辩称。原告陈茂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余姚市低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经街道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之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振宇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企业劳动,工种为杂勤工,月工资22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厂内被钢管砸伤左手掌,经医院检查,为左手掌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过余姚市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构成工伤9级伤残。2012年12月3日经余姚市低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并约定次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茂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由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9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余姚市低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在付款日期届满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应负民事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茂金赔偿款20000元。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