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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候XX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XX,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18号原告候XX,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16日,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柴作禄,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文玉,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原告候XX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作禄、侯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候XX作出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受伤员工候XX,男,出生年月1949年1月16日,现已6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住院病案首页及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4、《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自2012年9月17日早9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所承包的八冶棚湖小区工地打地坪时,不慎被槽铁砸伤右足拇指。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法律规定退休年龄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或者禁止劳动者参加劳动,而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切实获得退养休息的权利,所以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截止目前法律上并未对农民工何时退休、如何退休作出具体规定,而被告的依据属地方规章,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该规定显属不当。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损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受理和认定明显违法不当,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证明3份、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原告候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候XX于1949年1月16日出生,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故我局所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受伤属实,他是我公司临时招用的用工人员。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认为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不适用于本案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候XX系第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劳动,2012年9月17日早9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所承包的八冶棚湖小区工地打地坪时,不慎被槽铁砸伤右足拇指。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工作,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原告候XX与第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伤害事实,当属认定工伤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工作,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原告候XX与第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伤害事实,当属认定工伤的范畴。因此,被告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荣涛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