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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本区雄州街道金宁广场麦地带娱乐时,在KTV303包间门口,因心情不好,无故用玻璃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宁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甲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季某、蒋某、侯某、孟某、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宁某甲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宁某甲已向被害人王某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