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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河北省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塔头寺村606名村民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塔头寺村606名村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省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塔头寺村606名村民。诉讼代表人王良,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王艳富,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高晓敬,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河北省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塔头寺村606名村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在审查起诉人诉状期间,王良、王艳富、高晓静作为起诉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游行被司法部门审查处理,导致原审法院中断对起诉人诉状的审查。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良、王艳富、高晓静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多次入户收集村民户口本、身份证及在村内张贴广告,附加承诺条件,组织606名村民同意起诉,其中546名村民到法院登记,虽然登记的人数超过了半数,但村民是以分钱为目的,起诉人同意起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2009年1月14日,经塔头寺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将王占明给付的承包费发放给村民,且村民按每人400元已全部领取,此行为可视为村民对村委会与王占明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的认可。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遂裁定对起诉人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头寺村606名村民的起诉不予受理。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塔头寺村606名村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情况是2008年11月份在原林场承包合同还没到期的情况下,村两委干部擅自承包给王占明,侵犯了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农村土地承包优先权。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村两委干部根本没召开过两议会,在村民多次上访的情况下,为应对局势才召开的两议会。为了使该合同得以履行,村两委主要干部向有关党员代表、村民代表行贿。606名村民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是确认村委会与王占明订立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的调查核实,证实村民同意起诉是因为王良���王艳富、高晓敬等人组织并附加给钱的承诺条件,有关村民也承认是为了分钱才向法院起诉,如果不给钱不会去,因此,该起诉行为不是全体起诉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村委会在2009年已将承包费按每名村民400元发放给村民,村民已全部领取,应视为村民对承包合同的认可,现村民再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