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殿法、姚永芳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法,姚永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李殿法,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姚永芳,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新。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376448-3。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法、姚永芳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芳及原告李殿法、姚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殿法、姚永芳诉称:2012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李洋驾驶皖M×××××轿���载着李家瑶、史璐璐沿凤阳县凤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大道与蚌埠市东海大道改扩建工程连接处时,连续撞击路上的沙、土堆后,翻落到施工路段上失火,造成李洋及乘车人李家瑶、史璐璐三人在车内被焚烧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交警部门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家瑶是李殿法、姚永芳的女儿,出生于1997年6月20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李殿法、姚永芳因李家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7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李殿法、姚永芳的具体诉讼请求及适用标准,在证据质证时发表答辩意见;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蚌埠市东海大道扩建工程(财大路至凤阳县),事故车辆先与处在凤阳县凤翔大道路面上的沙堆发生碰撞,侵权地为凤阳县,该事实已为凤阳县法院、滁州中院民事裁定书确定。由于滁州市公路管理书凤阳分局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公路安全隐患尽到养护和管理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殿法、姚永芳已按劳动争议起诉,两次诉请不能重复。李殿法、姚永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殿法、姚永芳的身份证、户口本��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殿法、姚永芳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在本起事故中,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家瑶无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已经向上一级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核。3、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死亡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凤阳县殡葬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家瑶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死亡的事实,且户口已经注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另外一个死者李洋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判决书其公司已经申请再审;对30%的责任不应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应当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共同承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李殿法、姚永芳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李殿法、姚永芳提交的证据2,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称其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已经向上一级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殿法、姚永芳提交的证据4,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相关规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称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李洋驾驶皖M×××××小型轿车载李家瑶、史璐璐沿凤阳县凤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翔大道与蚌埠市东海大道改扩建工程连接处时,连续撞击翻越路上的沙、土堆后,翻落到施工路段上失火,造成李洋、李家瑶、史璐璐三人在车内被焚烧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李洋酒后、超速驾驶车辆、操作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和施工时间内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认定李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瑶、史璐璐无责任。另查明,李家瑶出生于1997年6月20日,李殿法、姚永芳系其父母。蚌埠市东海大道(财大路至凤阳界)改扩建工程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交通事故发生地沙、土堆系该公司堆放。在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洋的赔偿权利人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本院已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李洋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30%,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李殿法、姚永芳因李家瑶死亡诉查任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查任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李家瑶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60%,现该案在二审中。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李殿法、姚永芳诉讼来院,要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2.40元(21024.12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合计525802元,按责划分计157740元(525802元×3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洋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虽有异议,并称已申请复核,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应当追加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为本案��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征求李殿法、姚永芳意见,其表示不同意追加,并表示如果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凤阳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另行起诉,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李殿法、姚永芳已按劳动争议起诉,两次诉请不能重复。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李殿法、姚永芳诉查任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查任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李家瑶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60%,而本案李殿法、姚永芳要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超出其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殿法、姚永芳主张李家瑶的死亡赔偿金420482.40元、丧葬费20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殿法、姚永芳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6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殿法、姚永芳主张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李殿法、姚永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07802.40元。由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故应承担15234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法、姚永芳各项损失152340.72元;二、驳回原告李殿法、姚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0元,由原告李殿法、姚永芳负担59.5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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