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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女,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使用“陆**”的假名,以与谭**交往结婚为名,骗取谭**现金7000多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陆**以购买电视卫星接收器为由,在城隍镇大江口新桥头处骗走谭**300元;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陆**以其弟弟的老婆准备生小孩需要钱为由,在浦北县寨圩镇车站对面的饭店内骗走谭**1200元;3、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陆**以帮别人看小孩看护不好致小孩摔伤需赔医药费为由,在谭**家中骗走谭**1560元;4、2013年5月初的一天,陆**以准备嫁到谭**家生活,而之前抱养了一个两岁多的男孩,需将男孩送回亲生父母处并赔偿孩子父母为由,骗走谭**2250元;5、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陆**还以改嫁要先办完农村风俗等多种理由,骗走谭**17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17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陆**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以骗取谭**财物为目的,使用假名以与谭**谈爱结婚为名,骗取谭**的信任,编造种种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谭**现金共计70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了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一个自称陆**的女人知道其妻子已去世后,便主动接近其并问其现在有没有老婆,还说她的丈夫已去世多年,也想找个人成家,问其对她是否有感觉、是否中意她,当时其便答应与这个女人交往了,从那一天开始,这个女人便以购买电视卫星接收器、弟弟的老婆准备生小孩需要钱、帮别人看小孩看护不好致小孩摔伤需赔医药费、嫁到其家生活需将之前抱养的男孩送回亲生父母处并赔偿孩子父母、改嫁要先办完农村风俗等种种理由先后多次骗取其现金共计7010元,其至今也不知道这个女人是不是叫陆**,每次要看她的身份证时,她都说要另外给5000元才能看,又不愿意去民政局登记,也不过来跟其生活,每次都是伸手要钱而已,因此其才知道这个女人是以结婚为名来骗钱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就是那个自称陆**,以与谭**交往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谭**钱财的女人。3、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谭**的陈述及被告人陆**的供述相一致。4、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于2013年农历正月至今,其以假名陆**假装要与谭**交往、结婚,取得谭**的信任后,便以购买电视卫星接收器、弟弟的老婆准备生小孩需要钱、帮别人看小孩看护不好致小孩摔伤需赔医药费、嫁到其家生活需将之前抱养的男孩送回亲生父母处并赔偿孩子父母、改嫁要先办完农村风俗等多种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谭**现金共计7000多元。其实其没有要与谭**结婚的想法,只是想骗点谭**的钱,所骗取的钱均被其花光了。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17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这部分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捏造事实以骗取被害人这部分钱财的行为,依法应计入量刑数额,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陆**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名与他人交往,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