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先彬与杨先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谢先彬,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平,男。被告:杨先寿,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先彬诉被告杨先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杨先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彬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先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安区交管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谢先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先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6.9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274.93元,扣除责任比例后被告应赔偿88716.0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地点原因及被告杨先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谢先彬伤情为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证据三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先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并需住院20天;证据四医药费、伤残评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垫付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证据五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谢先彬为合肥富宝门窗有限公司技术工人,月收入4500元,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同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杨先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评定,对证据四的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中2013年2月18日420元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合同,没有工资表,而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居住证明。被告杨先寿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同时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农村现实情况,按照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杨先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谢先彬对此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四中2013年2月18日420元的医疗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杨先寿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此份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5日14时10分,原告谢先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安区孙岗镇交管站附近,迎面与被告杨先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谢先彬、杨先寿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先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先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6038.53元,另外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体检费147元,在孙岗镇中心卫生院花去161.4元共计6346.93元。出院时诊断为:谢先彬左足第1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趾屈肌腱部分断裂。经谢先彬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评定人谢先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趾屈肌腱部分断裂,导致左足丧失功能达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足克氏针(两根)内固定需费用4000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谢先彬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谢先彬为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的两轮摩托车均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先寿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谢先彬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杨先寿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先彬系农业家庭户,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346.9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4166.93元[(85.92元×23天)+(59.21元×37天)],误工费7105.20元(59.21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0601.06元。由被告杨先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先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护理费4166.93元、误工费710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款37294.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款3306.93元,被告应按责任分担30%即992.08元,原告应按责任分担70%即231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先彬各项经济损失38286.21元;二、驳回原告谢先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20元,由被告杨先寿负担1000元,由原告谢先彬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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