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91号翟某甲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携带自制改锥,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和前进路十字西北角金港湾浴池(现雅仕休闲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将该车推离现场后,在转移过程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90元。又查明,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公安巡逻人员在巡逻时将正在转移赃物的被告人翟某甲抓获。被告人翟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晚,在对被告人进行常规体检时,被告人翟某甲趁医生没有反锁透视室门之际逃脱,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翟某甲上网追逃。2013年6月25日,办案民警接特情线索,在西安市阎良区阎良火车站附近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翟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翟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物证改锥。螺丝刀;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所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多次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虽自愿认罪,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二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