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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镇××号。负责人郭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该行员工。被告唐联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山下村××号。身份证号码:×××5893。被告唐双燕,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号。身份证号码:×××5826。系被告唐联军之妻。被告唐怡,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山下村××号。身份证号码:×××5814。被告伍华艳,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身份证号码:×××588X。系被告唐怡之妻。被告唐联志,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号。身份证号码:×××5814。被告唐美艳,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身份证号码:×××5821。系被告唐联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开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联军经协商,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唐联军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唐联军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被告唐联军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37889.48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联军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唐联军、唐双燕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7889.4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联军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共同偿还。但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六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7889.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唐联军、唐双燕、唐怡、伍华艳、唐联志、唐美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开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