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关树、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关树,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王关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09077730,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沈家埭4组11号。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包小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关树诉被告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包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树诉称:2012年11月5日,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公司)将其所有的牌照为奥迪轿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当日,进化公司就将该车辆交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办理车辆过户,在进化公司的配合下,委托代理机构对车辆进行了查验、评估,缴纳了增值税,后原告又根据车管所要求处理好车辆的违章事宜。2013年3月18日,原告到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过户时,被告知,案涉车辆因被告申请执行,被萧山区法院查封。为此,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牌照为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车辆评估价格为28万元);2.对牌照为奥迪轿车停止执行。原告王关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萧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①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本案符合起诉条件;②案涉机动车已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2.原告与进化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三份及对帐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进化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进化公司结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进化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抵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进化公司已就案涉机动车折抵铝合金门窗安装款达成一致意见。4.进化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抵让协议签订当日,案涉车辆已经交付原告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8年4月16日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进化公司系案涉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其已经将行驶证原件交付原告,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6.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对案涉车辆办理了申请过户手续。7.杭州索美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二手车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8.杭州市萧山区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二手机动车交易查验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验车手续。9.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于2013年3月15日开具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过户缴纳了增值税。10.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杭州萧山新塘利娟中介服务部向车管所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被告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自2008年4月16日就登记在被执行人进化公司名下,至今没有任何转移登记的记录。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相反,根据进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兴陈述,该车从2011年11月开始一直由其女婿陈华军使用至今,而且在2013年3月份,王荣兴曾提出用该车抵消拖欠被告的债务80万元,但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故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存疑的。另外,原告提交的抵让协议中属于抵押中的流押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综上,进化公司拥有案涉车辆绝对的、排他的、完整的所有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查封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第二页倒数第4行中所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进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兴曾向被告陈述车辆一直由其女婿陈华军在使用,要求将车辆抵给被告,可以确定案涉车辆没有交付原告;证据2系原告与进化公司的债务,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如果在2012年11月有抵让协议,就不可能有后面将车辆抵债给被告的情况。该协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备案,签订时间可以倒签。另从协议内容看,既不是转让合同,也没有履行时间、方式,协议第二条中的抵让,在法律上没有此概念,是抵押的性质。协议约定的内容或原告主张其根据该协议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均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之规定;证据4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对其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车辆是否在原告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进化公司;证据6、证据7、证据8,对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系,有否相关委托手续,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无从判断,且三份资料可以任意填写,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登记、备案,不能证明车辆经历了申请过户、查验的过程。即使这个过程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转移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上看,纳税项目只是增值税,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转让;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相互衔接,内容上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中的异议部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关树为进化公司承包的三个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2012年9月5日,经结算,进化公司尚欠原告铝合金制作安装款3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抵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兹由乙方(王关树)为甲方(进化公司)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因甲方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奥迪A8车子一辆(牌照为)抵押给乙方,并订立以下条款:一、甲方欠乙方铝合金制作安装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二、车子具体价格按有关部门评估,不足30万元按30万元抵让,高出30万元返回给甲方;三、乙方如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提供有关手续;四、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进化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杭州萧山新塘利娟中介服务部办理案涉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并委托杭州索美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8万元。同日,原告对案涉车辆办理了验车手续,并缴纳了增值税。在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时,由于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而无法办理。2013年4月3日,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进化公司已将其所有的牌照为奥迪轿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该车辆系原告的所有物,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以(2013)杭萧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关树的异议申请。原告遂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进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3)杭萧执民字第1537号】中,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进化公司名下的牌照为奥迪轿车一辆。该案执行标的为21262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132元。2013年3月21日,经本院扣划,进化公司履行80万元。本院再查明,进化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抵让协议内容中虽有“抵押”字样,但从整份协议内容分析,是原告与进化公司约定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上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关于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系流押条款及车辆没有交付原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自案涉车辆交付时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本院查封车辆前,已在积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过户登记,原告对此无过错。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进化公司财产时,依法不得对案涉车辆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关树对牌照为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二、本院在执行(2013)杭萧执民字第1537号案件中,停止对牌照为奥迪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杭州永奇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长 潘 伟 良审 判 员 盛 红 梅审 判 员 邬 新 利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富 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