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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韦某,待业。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工人。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胡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一并分割。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1、(2009)镇经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商品房买卖合同;3、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房屋、车库及镇江市江南世家52栋201房屋。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2010)镇经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向东与原被告间的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判决原被告向王向东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28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评估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因评估两套房屋支出评估费12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物业费欠缴通知,拟证明江南世家52栋201室自2008年10月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的物业费由被告缴纳,原告并未给付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两套房屋是拆迁款购买,其中有被告儿子的款项,分割时应当按照比例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案处理。2010年8月3日王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韦某返还王向东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计243499元、返还征地保障金51947.24元、承担上述两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王某、韦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确认:1、王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王向东房屋拆迁补偿款207010.5元。2、王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王向东征地保障金51947.24元。3、王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向东利息损失20311.4元(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6446元,由王向东负担1446元,王某、韦某负担5000元。原告韦某、被告王某共计向王向东返还284269.14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2013年原被告申请对两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报告,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房屋、车库及装修评估价值为64.34万元。镇江市江南世家52栋201室评估价值为37.74万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12000元。原告认为镇江市江南世家52栋201室(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拖欠的物业费431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不予认可,认为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的物业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被告缴纳,原告未承担。原告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的物业费是由被告缴纳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对于镇江市江南世家52栋201室面积为65.37平方米。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面积为95.44平方米及车库23平方米。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目前居住状况,本院确认: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房屋、车库归被告王某所有;镇江市江南世家52栋201室归原告韦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韦某房屋差价款项133000元。(2010)镇经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284269.14元及利息,该债务对外应由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仍属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拖欠的物业费4315元,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江市美林湾2区12栋305室房屋、车库归被告王某所有,镇江市江南世家52栋201室归原告韦某所有。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房屋差价款项133000元。三、双方共同债务288584.14元及利息,由原告韦某、被告王某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13131元,由原告韦某负担6565.5元,被告王某负担6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