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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5时许,郭某某因上牌照与安阳市开发区汽车检测站工作人员贠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扬言贠某某下班后要对其进行殴打。16时许,贠某某因惧怕被殴打,打电话叫来其同学陈某某、路某。贠某某下班时与郭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汽车检测站门口又发生争吵,途经此地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看见同村好友郭某某在与他人吵架,就主动上前帮忙。被告人杨某某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上前撵上被害人陈某某,用木棍将其左胳膊打伤,造成左尺骨骨折。被告人李某某骑上摩托车沿北侧人行道去追另一被害人路某,在追赶过程中,被害人路某左右闪躲,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在了被害人路某的脚后跟上,造成被害人路某右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和路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路某10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将被害人陈某某胳膊打伤和李某某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路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骑摩托车撞在被害人路某脚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将其打伤的陈述、被害人路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撞伤的陈述、证人贠某某关于其见被害人陈某某和路某受伤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将人打伤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关于被害人陈某某被围着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和路某损伤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主动投案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明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均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二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