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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罗××与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玉环××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王连祥,执行董事。原告罗××与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陆某某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管件的配件,但未及时付清货款。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为凭,约定该欠款于2012年8月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在2012年11月付款10000元,尚欠427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27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罗××货款427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中对付款期限作了书面约定,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显属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货款人民币42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玉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