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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黄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7月结婚,未办理结婚手续。儿子王某甲今年31岁,已成家立业,女儿王某乙今年26岁,已嫁人成家。原被告婚后几十年打打闹闹,原告忍气吞声将孩子抚养大,现我无牵无挂,分居生活20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80年7月结婚,儿子王某甲37岁成家立业,在外地打工,女儿王某乙26岁已成家,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儿女们一致反对父母离婚,让其和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审 判 员  张永友人民陪审员  刘成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