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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冰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心,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案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缓急份数15份拟稿人胡精华拟稿时间2013年10月25日拟稿单位民二庭合议庭成员签发:审核: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心。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普顺。委托代理人:彭由军。上诉人王冰心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冰心曾向原告顺达公司购买纸箱箱片,并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共出具了4张欠条,总金额为688963.6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另被告曾经营台州市黄岩荐涌纸箱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10月29日注销登记。原告顺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以被告王冰心尚欠货款1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王冰心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台州市黄岩荐涌纸箱厂之间,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纸箱箱片,该厂已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王冰心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台州市黄岩荐涌纸箱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冰心,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现原告以王冰心为被告,要求王冰心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购买纸箱箱片,台州市黄岩荐涌纸箱厂已付清了货款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王冰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冰心负担。上诉人王冰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但涂改了欠款金额为40万元欠条上的落款日期,还切除下部纸张,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审查,竟将被上诉人自认的日期2011年8月30日认定为2011年8月25日,违反了被上诉人的本意。原审以结算清单不能反映收、付款的主体,且不能证明系本案所载明的货款而不予认定。虽然该证据没有明确收、付款主体,但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原件在上诉人处,说明上诉人是付款人,被上诉人系收款人。结合上诉人在2011年8月27日的付款情况,及被上诉人将2011年8月25日涂改为2011年8月30日,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欠款1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承认该40万元的欠条内容是其自己所写的,欠条所记载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万元的货款双方是认可的。结算清单是没有明确记载收、付款的主体,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认为在2011年8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结算清单是其付款记录,上诉人应当按照该份清单上记录的时间、金额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该清单的最后付款时间是8月27日,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双方是在2011年8月25日进行结算,上诉人的讲法与清单的内容是相矛盾的,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26日、8月30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付款单位系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栏有王冰心的签名,拟证明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普顺出具的收条三份,拟证明分别在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各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8万元、11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二份收据是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往来,与上诉人是无关的。证据2三份收条中的款项已经扣除。被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两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8月17日,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发票与本案无关,从时间上看,均是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之后,而且金额也不对。本院认为:收据载明付款人是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之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如果系该公司代上诉人支付货款,付款人处应当注明是上诉人的货款,也不应在收款人处标注上诉人的名字。而且该付款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时间不相符。因此,收据与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荐涌纸箱厂系上诉人投资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是否结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不完整,下瑞有裁剪,落款时间进行过涂改,但上诉人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承认共欠被上诉人货款688963.60元。上诉人提供了总额为586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普顺书写的结算清单及付款人是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的收据两份,证明已经付款886000元。被上诉人对收条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清单及收据与本案无关。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普顺出具的收条可以表明,被上诉人的每笔收款均出具收条,并详细载明款项性质、金额及承兑汇票的票号。该清单系林普顺所写,上面除收、付款的流水账外,还写有“浙江龙车业”,最后结算是共付39297元。该结算单应当是对付款的结算,如果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应当是收款,而不是被上诉人付款。而且该单据除了“浙江龙车业”外,也未有上诉人的名字出现,这与林普顺出具收条的严谨作风不相符。虽然上诉人持有该原件,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收据载明付款人是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表明了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认为收据载明的2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本案货款依据不足,而且现实中上诉人多付款20万元的情况也不可能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冰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