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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双,高国辉,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双、高国辉,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自动终止,且被告自身情况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即(1)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七年左右,不到十年;(2)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3)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未达到两次。所以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争议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首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原告本单位《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决定将被告除名,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职工本人签字一栏签署了姓名,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和终止合同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其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诉讼期间已经期满而自然终止,并且终止前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做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对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岗检查对象是离职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员工,而不是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决定书提到的“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又根据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对原���所作出的2008年至2010年度的检查报告,可以证明此期间在集控室工作的被告不属于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员工,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因此,被告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对象。原告不给被告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三条写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这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已经审结处理完毕,被告任何主张都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与��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该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涞源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又据此裁决原告向被告加付赔偿金,则更是于法无据。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岗检查对象是离职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员工,而不是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决定书提到的“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对法律理解适用存在重大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告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不存在续延的法定理由,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更不应当承担为被告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义务和费用,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其与原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3、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从2011年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4、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从2011年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请求。5、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终止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6、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新昌发电公司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下列证据:首先进行陈述,被告的仲裁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三项内容基本上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一、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伟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的立案根据及诉讼请求的依据。二、1、涞新改字(2010)第2号,关于对王伟等员工故意破坏公司设备设施的处理决定,2、员工奖惩办法,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5、关于集控室监控身背被破坏的事发调查经过,6、劳动局出具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三、1、2010年3月30日王伟的劳动争议��裁申请书,2、2010年8月9日王伟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在2010年已经提出给赔偿金及履行合同的请求,与现在王伟提出的请求是一致的,是融合的,证明王伟不能针对该事项再次提出仲裁请求,王伟2011年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四、1、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王伟签字的收条,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调解书第三项明确规定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提出无依据。五、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LW100615-1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王伟离岗前所从事的岗位不存在对人体有毒有害因素,在其离岗前原告没有义务对被告做检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职业病检查范围。被告王伟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对,因本案争议的事实既有劳动合同纠纷又有社会保险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其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如下:第一因为被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于2011年6月26日向涞源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涞源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决定书,被告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虽然对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不服,但是并没有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被告没有针对不服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应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根本没有向法院提出过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本案当中的主张并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针对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应当针对不服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先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认为不服的裁决事项,然后再驳回被告申请的仲裁请求,所以在原告没有申请法院依法撤销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被告双方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至今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此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不服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可以不经过先申请撤销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直接按照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诉讼请求起诉,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当针对仲裁裁决书,因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当驳���。二、原告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不按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检查费用、做完离岗检查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保险费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首先,(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针对的第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上诉的诉求作出的调解,因为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上诉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涞源县法院一审诉求和原告上诉的诉求作出的调解。申请人2010年2月份向涞源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在涞源县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提出过本案的仲裁请求,因为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是“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的审理不能超出诉讼请���。其次,因被告在原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原告不给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就必须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45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同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第85条、第87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伟提交下列证据:1、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裁决书。2、原告新昌发电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3、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案由规定。就三组证据进行���述,裁决书事项为四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四项以及其他事项,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纠纷没有包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纠纷,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故此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正确,应依法驳回。4、申请调取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卷宗,综合证实被告王伟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此次仲裁提出是因为被告王伟于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遭到原告拒绝后才向劳动局提出仲裁。卷宗中原告出具的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花名册,证实被告王伟在2010年度个人工资总额为17029.8元。卷宗中被告王伟提供的健康检查各项花费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提交被告的人事档案、特岗证书、及2009年煤气中毒事发经过,以及其他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另外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诉求及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裁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实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裁决书已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当庭提交,原告方就(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案件的上诉状及上诉补充意见,及被告方就(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判决书民事案件的起诉状,证实原被告双方起诉和上诉的请求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并且(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调解书也未涉及本案被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合理合法,不存在重复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伟对原告新昌发电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有异议,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请原告不能断���取义。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裁决书只能证实涞源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补偿存在不法之处,申请书只能证实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费用及相关保险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作出(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证据6证明,其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该证明已经被判决书否定。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审理意见,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仲裁不服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且一审被告王伟胜诉,那么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保定中院对本起案件上述调解过程中,当时劳动合同过期,保定中院主审法官只能就劳动期间工资补发进行调解,并且主审法官口头告知原被告,当时上诉方新昌发电公司及王伟只能就工资事宜进行调解,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中院无权进行调解并告知王伟,若新昌发电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因此,调解书当中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继续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论述,并且上诉过程中劳动合同到期,保定中院只能基于一审上诉进行调解,未就续签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调解。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未提供检测单位、人员的资质,不能证实被告未从事职业病作业危害的工作,退一步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可能长期在集控室,不在其他地方劳动,在实际操控中存在有毒有害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属于特种工种,被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测及进行补发工资及相关保险。补充一点,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伟在2010年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及起诉诉讼请求与本次仲裁申请重合,本案属于另案主张原先遗留的问题;对于第五组中的收款条,不能证实是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工资,只能证实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垫付工资,不能证实是为谁垫付。综上,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王伟向涞源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被告王伟仲裁合法,裁决书内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新昌发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第十七条规定,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无争议,双方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只是案由纠纷,现只是针对劳动仲裁申请,对争执焦点1并没有实质性的东西。对证据4认为:1、被告2013年8月26要求调取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2、对卷宗花名册显示被告工资数额没有异议。3、对被告提出曾于2011年3月26日及公司2011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不恢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对于这个事实我方认可,需要说明一点保定中院的调解书是2011年4月12日,被告的申请及原告的答复是在2011年3月26日和3月31日,中院调解书的第三项明确表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是在被告申请前原告答复后作出的,所以这充分的说明被告同意不续签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职业检查的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与本案无关。在仲裁笔录的第五页第一行,明确说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是指什么,说明被告已认可公司处理意见,认可保定中院的处理。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认为:不是举证期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另外说明,涞源县法院应该围绕被告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仲裁申请的第一项明确标明是确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第三项是请求给付赔偿金5000元,这两项明确说明和今天的仲裁请求是重复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王伟原系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王伟在上班期间将厂内集控室内安装的用于监控锅炉汽机事故音响和煤气报警器的摄像头扭转方向,致使视频监控设备无法对工作中的设备进行监控;事发后,原告根据保卫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原告单位《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的规定,结合被告以前在厂内的表现,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作出涞新政字(2010)第2号处理决定,对被告王伟予以除名,并于2010年2月2日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送达给王伟本人,被告王伟在职工本人签字一栏签署了姓名。被告被除名后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涞劳仲案字(2010)第03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遂于2010年8月9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撤销涞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仲案字(2010)第03号仲裁裁决,责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本案原告赔���本案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期间所应得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我院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判决,判决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由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伟工资款15000元,并为王伟补交2011年3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调解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伟再一次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本案原告和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本��原告1、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由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同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3、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部分支持了被告王伟的仲裁请求,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做职业病检查花费的费用411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了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到期而自然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争议的内容以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在中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请求并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中院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已无其它纠纷,被告再次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中第二项第3条与其2010年提起的仲裁申请,属于重复主张,其申请仲裁的内容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正确。对于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的仲裁申请、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本案原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身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范围;关于要求原告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离岗前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只是认为被告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原告工作场所检测检验报告表明,原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均未超标,由此表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环境符合正常工作的要求,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由于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而自然终止,因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做完离岗健康检查之前的工资和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要求驳回被告上述仲裁请求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公司无需与被告王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为被告王伟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无需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给被告王伟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无需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四、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违约终止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刚审判员  高美丽陪审员  任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双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