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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志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宋志高,男,住沾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志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高、被告委托代理吴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零时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为鲁M6J0**号大众牌轿车。2012年7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M6J0**号大众牌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永馆路64公里+130米时,因超越前方顺行的耿立成驾驶的鲁M598**、鲁MU2**号货车驶入逆行车道,致使三车相撞,造成刘良芝死亡、田同信受伤,并造成鲁M6J0**号大众牌轿车乘车人宋英杰、王同军受伤,鲁M6D3**号丰田牌轿车、鲁M6J0**大众牌轿车两车损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立成、田同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田同信及其子女以宋志高、耿立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原告、宋英杰、王同军也依法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1月30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沾民一初字第352号、414号和415号民事判决,对各个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的判决,判决现已生效。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8?8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38?818.5元。因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受损,修理前并没有会同我公司一同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损险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为多方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其他另外两辆车得交强险赔偿部分,共计6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按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M6J0**号大众牌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永馆路64公里+130米时,因超越前方顺行的耿立成驾驶的鲁M598**、鲁MU2**号货车驶入逆行车道,致使三车相撞,造成刘良芝死亡、田同信受伤,并造成鲁M6J0**号大众牌轿车乘车人宋英杰、王同军受伤,鲁M6D3**号丰田牌轿车、鲁M6J0**大众牌轿车两车损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立成、田同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依法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1月30日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沾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车损为59?540元。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6D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18.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598**、鲁MU2**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85元;耿立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318.25元。扣除上述当事人应赔偿的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车辆损失未获赔金额为38?818.5元。另查明,原告宋志高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为鲁M6J0**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78?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车损59?54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车损已被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扣除其他当事人应赔偿的损失后,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未获赔车辆损失38?8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志高保险金38?818.5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