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储德见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德见,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储德见,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储德见诉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德见诉称:被告王萍于2012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储德见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内付清。后原告及介绍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手机也无法接通,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萍立即支付借款28000元。被告王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萍向原告储德见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德见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自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至本案开庭审理这一段合理期限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储德见2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