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赒。委托代理人:郑杨。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雄。委托代理人:林青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永健。委托代理人:莫延建。委托代理人:詹黎波。上诉人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公司)、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杨、鑫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娇,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黎波、莫延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南岸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赒签名确认)签订《合同书》,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长海牌5211型独立式起重机2台,标准高度41米,工作幅度52米,最大吊重6吨,单价38.3万元,合计76.6万元,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或电汇,合同签订后付款50万元,安装好即付完余款266000元,由供方代办运输,需方提供符合交货的条件,供需双方在确认其条件已经具备时发货,安装地点为海南万宁兴隆,供方包安装一次(独立高度以内),安装及卸车所需的汽车吊由供方提供并承担其费用,需方所订购产品的所有权在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转移给需方,此前,该产品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如不按约定期限付款,造成违约,按国家有关标准交滞纳金,供方在书面催款通知送达15日内,需方仍未履行责任,供方可将塔机拉回,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等内容。2008年7月23日,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鑫恒发公司(被告南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赒签名确认)签订《合同书》,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长海牌TC5211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1台,标准高度41米,工作幅度52米,最大吊重6T,总金额37万元,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或电汇,合同签订需方先预付10万元给供方,货到工地再付8万元给供方(含运输、安装费),余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八个月付清(平均每月付3万元),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4万元由需方承担(运输费供方代收代付,由运输公司直接为需方开具发票),安装地点为海南万宁兴隆,供方代办安装一次(独立高度以内),其余加高部分供方派一人到现场指导,需方自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0000元(安装及指导费用供方代收代付,由安装公司直接为需方开发票),安装及卸车所需的汽车吊由供方提供并承担其费用,需方如未按约定分期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交滞纳金,在付款期满30日后需方仍未付款,视为需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在需方未按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供方,如供方在书面通知后10日内,需方仍未履行责任,供方可将塔机拉回,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等内容。2008年8月6日,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南岸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赒盖章确认)签订《合同书》,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长海牌5510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1台,标准高度39米,工作幅度55米,最大吊重5T,总金额42.5万元;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或电汇,合同签订需方付款10万元给供方,货到工地再付9万元(含运输费、安装费)给供方,余款从塔机验收完毕之日12个月平均支付,每月付款25000元,由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50000元由需方承担;供方代办安装一次,需方自行安装,安装费15000元(安装及指导费用供方代收代付)等内容(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鑫恒发公司亦分8次给付原告长海公司货款1541000元,其中2008年6月6日付50万元、2008年7月22日付10万元、2008年8月14日付8万元、2008年8月22日付10万元、2008年9月4日付9万元、2009年3月11日分三次共付671000元(175000元、266000元、230000元),鑫恒发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仅注明为“货款”或“塔吊款”,并未说明哪一笔付款是针对哪个合同的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运费和安装费,2009年2月16日,原告就前述三份合同向被告南岸公司分别发出三份“催款函”,要求南岸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三份合同的欠款,并将三份“催款函”于第二天传真给南岸公司。2009年2月25日,南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赒在原告为追索其与鑫恒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所欠货款而向南岸公司传真的“催款函”上签名,并签署了“请财务核对”的意见,同日,其财务亦在该“催款函”上注明了“根据合同审核,以上货物总价款41万元,已付18万元,尚余23万元未付”等内容,同年3月6日,周赒在该函签名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此后,鑫恒发公司又给付了原告部分欠款,仍有135000元的塔吊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再次向南岸公司及周赒发出“函告书”及“发货明细表”;“函告书”记载了请求南岸公司及周赒在近日内将向原告购买的塔机及零配件尚欠货款149600元支付原告等内容;而“发货明细表”记载了被告购买原告塔机及配件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等内容。2011年3月24日,南岸公司向原告传真了三份鑫恒发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4日、2009年3月11日(金额为175000元)经交通银行电汇原告货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并注明原告“市场部莫先生收”(即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延建)。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零配件款14600元,除上述证据外,还向该院提交了2009年12月4日其公司机械制造事业部制作的“三亚工地发货清单”及其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制作的“海南南岸公司发货明细”。对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零配件,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收到其零配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被告南岸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和原告售出的塔吊存在机械故障的证据。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9600元及逾期利息31788元(从2009年3月12日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采取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此外,因被告鑫恒发公司下落不明,原告长海公司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三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书》依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和安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南岸公司虽辩称鑫恒发公司为其受托付款人,但南岸公司并未提交其此方面的证据证实,且因本案目前所有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541000元均是被告鑫恒发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南岸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而对原告关于“两被告约定由被告鑫恒发公司作为付款方付款给原告”的诉称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岸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对被告欠其货款未付清的行为始终都在追索中,2011年2月18日,原告经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南岸公司送达了“函告书”,要求被告清偿欠货款,被告南岸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传真了三份鑫恒发公司经交通银行电汇原告货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相关规定,该院对被告南岸公司的诉讼时效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南岸公司辩称的三份《合同书》所涉及的款项已支付完毕的问题,该院认为,三份《合同书》涉及的货款、运费、安装费共计1676000元,而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为1541000元,尚欠135000元未付,故两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3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零配件款146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给付被告零配件达14600元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亦否认收到了原告的零配件,为此,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000元及该款利息26496.25元(利息的计算:以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2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二、被告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2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南岸公司和鑫恒发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5万元于法无据。1、上诉人南岸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76.6万元,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26.6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被上诉人长海公司与上诉人鑫恒发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42万元,后变更为41万元,合同主体也由鑫恒发公司变更为南岸公司,南岸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8月14日支付8万元,2009年3月11日支付23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3、上诉人南岸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42.5万元,2008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08年9月4日支付9万元,2009年3月11日支付17.5万元,共支付36.5万元,只欠被上诉人6万元。此欠款是上诉人南岸公司欠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恒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出售机械的发票和验收合格的报告等相关证明,余款从塔机验收完毕之日12个月平均支付,每月支付2500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更没有提供任何塔机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设备档案、运转及维修保养记录、安装拆除方案、验收证书上、检测检验报告等必备材料。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售机械一直存在故障,经被上诉人多次派人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另外5万元运费和1.5万元安装费,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向运输公司和安装公司的付款凭据,也未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三份购销合同中,2008年6月4日、2008年8月6日签订合同主体系被上诉人与南岸公司,上诉人鑫恒发公司未在该两份合同中作出任何承诺及约定,与上诉人鑫恒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鑫恒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鑫恒发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2万元,后变更为41万元,受南岸公司委托,上诉人已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08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23万元,三次共支付41万元,该合同付款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鑫恒发公司和南岸公司共同给付货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货款如何支付已达成口头协议,三方约定所有三份购销合同的货款均由上诉人鑫恒发公司支付;二、两上诉人签订三个合同的主体虽然不同,但签订合同和付款签字都是周赒,并且所有付款都是鑫恒发公司支付,都没有注明是支付哪一笔货款,无法确定是支付哪个合同的货款,说明两上诉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上诉人主张其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两上诉人是关联关系,应共同支付欠款;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两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并将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都随塔机一起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两上诉人未曾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两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运费及安装费是否已分别支付完毕;二、被上诉人长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岸公司和上诉人鑫恒发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运输及安装义务,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运费和安装费。上诉人鑫恒发公司认为其2008年7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南岸公司认为其2008年6月4日的购销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2008年8月6日的购销合同货款只欠6万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运费及安装费共计1676000元,被上诉人长海公司在2009年2月6日的催款函中将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费金额减少了10000元,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也主张三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666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的三份购销合同应付总价款为1666000元。两上诉人通过鑫恒发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共支付8笔款项共计1541000元,因转款单上均未注明是支付哪份合同的货款,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笔转款是支付哪份合同价款,因此,无法确定哪个合同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故,本案涉讼的三份购销合同共欠价款125000元,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上诉人南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交涉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南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出售机械的发票和验收合格的报告等相关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及提供塔机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设备档案、运转及维修保养记录、安装拆除方案、验收证书上、检测检验报告等必备材料,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辩称,所有的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都随塔机一起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此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也已实际安装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上诉人南岸公司主张的销售货物发票和运输、安装费发票,待上诉人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可向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索取。因此,上诉人南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长海公司违约其应不予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000元及该款利息26496.25元(利息的计算:以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2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为:“上诉人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2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42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合计8891元,由上诉人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元。上诉人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本院退还给海南南岸实业有限公司1765元。上诉人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本院退还给海口鑫恒发贸易有限公司17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