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与阿新(姓名不详,在逃)经合谋后来到被害人杨某位于阳朔县石马路26号金鑫小区D栋5-2号房屋,将房间内一台组装电脑及一台三星913NW型液晶显示器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与阿新(姓名不详,在逃)经合谋后来到被害人杨某位于阳朔县石马路26号金鑫小区D栋5-2号房屋,将房间内一台组装电脑及一台三星913NW型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销赃,所得款项已被其挥霍。经鉴定,涉案的组装电脑和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陶某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从重惩处,其有入户盗窃情形,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