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XX、徐秀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XX,徐秀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监护人纪某某,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庆云县。被告徐秀环,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庆云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XX、徐秀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监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徐秀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的专卖店打工,约定月工资1200元,每月除去两天公休若不请假的话另加50元全勤奖,卖出货物按千分之五提成。2013年9月7日上午被告徐秀环突然向原告提出如继续干的话把工资从1200元降至1000元,如不同意上月的工资1200元也不予给付,只支付四天的工资160元,当天并让原告回家考虑。工资是被告方定的,被告违约在先,并非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的行为属恶意雇工行为,逼迫原告辞职,被告扣压原告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360元、全勤奖和销售提成分别50元,共计146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徐秀环系夫妻关系,在庆云县开元大街经营美的专卖店。2013年8月2日,因家庭原因辍学一年的原告与其监护人看到被告店门张贴了招聘启事,遂进店询问,通过与被告徐秀环沟通,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每月两天公休,被告徐秀环还提出压一个月工资,到年底时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次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所经营门店上班至9月7日。9月7日被告徐秀环提出将原告的月工资从1200元降至1000元,并让原告回家考虑。后原告打电话、到店询问被告徐秀环,徐秀环表示,因为被告工作能力问题,如原告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则月工资按照1000元支付,如果不同意月工资1000元的条件,则已经工作的一个月零四天的工资,只应该给付160元。原告认为,在应聘之初已向被告表明自己年纪小,能力不足,而被告表示了理解和接受,在原告工作月余后被告以强行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变相解雇原告,是被告违约,被告提出扣压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要求但双方并没有达成无偿劳动一个月的约定,被告应该对工资1360元予以支付。对于己方主张的全勤奖和销售提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书面资料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平等协商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如约提供的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内容,对原、被告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并且原告已经工作一个月零四天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劳务提供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为原定协议重要内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已经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被告在录像中提及只应支付9月3日至9月7日四天的工资160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在协议之初同意被告暂压一个月工资,但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无权扣留该工资不予给付。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所工作的一个月又四天的工资1360元应予以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全勤奖、销售提成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庆云县永昆制冷设备服务中心,即美的专卖店的登记经营者为XX,但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对原告所诉,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徐秀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