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飒。辩护人朱国领、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飒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飒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与抚琴西路路口的德克士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4克),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肖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量照片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飒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飒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飒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