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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阿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阿洛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荷花池菜市后门处,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卖给尼某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其挎��里搜出准备贩卖的白色粉末15小包。上述白色粉末共净重1.6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尼某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