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电器市场A座3楼库房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谢某存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美菱牌BCD-218型”冰柜盗走。后被告人彭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美菱牌冰柜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赃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