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鞠天荣,臧秀珍与鞠建平,鞠生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丙,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被告丙、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乙诉称:我们生有两子两女,两女已出嫁,两子即本案被告丙、丁(均已成家)。现我们已年老无住所,身体欠佳,亦无经济收入来源。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提供一处住房和伙房供我们居住使用,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大米30斤,今后的医疗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丙辩称:我同意赡养两原告,提供某镇某小埭23号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一层东首房间及楼房南第二间坐东朝西小屋供两原告居住使用,但要求与丁按月轮流。同意每月给付大米30斤及生活费100元,因两原告生有四子女,只愿意承担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被告丁辩称:我愿意赡养两位原告,提供某镇某小埭24号坐北朝南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层东首房间及与楼房相连第一间坐西朝东小屋供两原告居住使用,并同意两原告的其他赡养请求。针对两被告的答辩,两原告补充陈述,同意两被告提供的住房,但不同意一个月轮流一次,居住何处由两原告自由选择。不要求两女儿赡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家),两子为丙、丁。现丙住某镇某小埭23号,有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坐东朝西平房两间、坐西朝东平房一间;丁住某镇某小埭24号,有坐北朝南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幢、坐西朝东平房两间。近年来,原、被告为赡养发生争执,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两原告已年近八十,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赡养义务。两被告同意每月给付两原告大米30斤,本院予以照准。两原告的子女中,其他两女对两原告亦有赡养责任,原告不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但不能因此加重被告的赡养之责。两被告依法应当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两被告原则上按上述比例分担。两原告有自由选择居住处所的权利,丙要求每月轮流赡养的意见,因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丙提供靖江市某镇某小埭23号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底层东首一间及坐东朝西两间平房中南首一间供两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丁提供靖江市某镇某小埭24号坐北朝南三间两层半楼房底层东首一间及坐西朝东两间平房中北首一间供原告甲、乙居住使用。二、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丙、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甲、乙生活费100元、大米30斤。给付方式: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200元及大米6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半年累计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1月31日、7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凭相应票据及病历结算)。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两被告各负担20元(原告已垫支,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