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789号原告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86458-1),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商业街A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86602-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南里二巷五号呼家楼宾馆213号。法定代表人马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缘公司)与被告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涛、委托代理人张效侠、被告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荣华、委托代理人刘涛、尹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涛缘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了《社区中国网项目合作运营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在双方商谈时,被告项目代表人刘涛不仅对双方日后合作大肆鼓吹,并向原告作出种种承诺;2012年2月10日,原告分别将两笔款项52万元、28万元共计8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才发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根本无意履行合同,且在《协议》中所做的种种承诺多为欺诈;同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同款80万元,被告编造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合同款80万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480元。被告盘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擅自违约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条款,80万元合作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关于经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原告违约给我方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方对此保留另外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盘龙公司(社区中国网,合同甲方)与金涛缘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社区中国网项目合作运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社区中国网与北京京城水系航运中心的合作项目以运营及配合该项目所需之社区资源的对接、大型社区公益巡演的运营及招商、社区读物《社区生活资讯》二个版面的招商及运营;合作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至2013年2月29日;甲方负责社区中国网网页的正常运转,通过甲方自身的政府渠道优势,协助乙方建立良好的街道、社区渠道资源,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从事或宣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及政府有关规定的内容;为更好的配合乙方进行业务推广,甲方在千龙网相关频道和社区中国网首页的醒目位置为“合作项目”提供入口;甲方有权免费在“合作项目”页面发布相关信息,事后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拓展“合作项目”相关的渠道工作,并不断完善和建立良好的街道社区关系;乙方根据发展需要可安排人员以社区中国网、千龙网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外开展工作,甲方审核通过后,应给与授权并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乙方人员身份信息;合作保证金为150万,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80万元,余款应在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作期间,甲方按乙方组织“社区公益巡演”实际场次扣除合作保证金,常规演出为15000元每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乙方组织落实“社区公益巡演”的场次面不得少于100场;乙方若申请进行“社区公益巡演”后,甲方并已做好相关手续及准备工作,甲方暨视为乙方成功组织“社区公益巡演”一次,甲方则有权从合作保证金中扣除本场次费用,以此类推,直至扣除完毕并终止合同;甲方为便于乙方开展招商工作,支持乙方运营《社区生活资讯》二个版面的内容,由乙方自行运营和招商,经甲方审查后予以刊登,《社区生活资讯》每期实际印刷量不少于2万份;《社区生活资讯》甲方免收乙方相关费用,超过甲方免费支持的二个版面后,乙方按照《社区生活资讯》每个版面3000元的标准向机房交纳管理费;本协议期满时甲方扣除协议约定而发生的所列款项后,合作保证金的剩余部分退还乙方,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押金不予退还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协议全部条款,否则即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对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盘龙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涛缘公司代表人谢×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2月10日,金涛缘公司分别将两笔款项52万元、28万元打入盘龙公司账户。同年3月4日及3月17日,盘龙公司分别组织呼家楼街道公益巡演及祁家豁子社区公益巡演,谢×均以社区中国网社区活动中心主任的身份到场致辞,金涛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涛均以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昆玉航线总经理的身份参加该活动,并现场表示捐赠昆玉河游船票100张。此后双方发生争议一直未能解决,故金涛缘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金涛缘公司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谢×到庭陈述:其与盘龙公司工作人员刘涛及金涛缘公司人员均为朋友关系;其在《社区中国网项目合作运营协议》签字并不代表金涛缘公司;两次出席社区活动也是由于盘龙公司人员无法出席而友情代替盘龙公司出席;盘龙公司与金涛缘公司之间的运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于上述陈述,盘龙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金涛缘公司提供的《社区中国网项目合作运营协议》、银行结算单、被告盘龙公司提供的社区中国网图文资料、《社区生活资讯》报纸、证人谢×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涛缘公司与盘龙公司签订的《社区中国网项目合作运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订立运营协议的目的即进行“社区中国网与北京京城水系航运中心的合作项目以运营及配合该项目所需之社区资源的对接、大型社区公益巡演的运营及招商、社区读物《社区生活资讯》二个版面的招商及运营”。该协议签订后,金涛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涛先后二次参与了盘龙公司组织的公益巡演,并进行了捐赠活动,而金涛缘公司签约代表谢×亦以社区中国网社区活动中心主任的身份发言。虽然金涛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涛否认金涛缘公司主动组织了该两场活动,并认为其本人只是作为嘉宾出席活动,但郑金涛出席该两场活动并捐赠船票的行为,实际上达到了对京城水系相关航线宣传的效果。因此,针对该两场公益巡演,应当按照每场15000元的标准从合作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虽然谢×认为其作为社区中国网社区活动中心主任到场致辞的行为是代表盘龙公司,但盘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谢×在双方的运营协议上代表金涛缘公司签字,应当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的是金涛缘公司,盘龙公司将其介绍为“社区中国网社区活动中心主任”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履行了“乙方根据发展需要可安排人员以社区中国网、千龙网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外开展工作,甲方审核通过后,应给与授权并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乙方人员身份信息”中的部分义务。截止2012年3月,盘龙公司、金涛缘公司均已初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发生争议的原因,金涛缘公司主张是由于盘龙公司存在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此,盘龙公司则主张是由于金涛缘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退还80万元合作保证金,但其并不认可金涛缘公司曾经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金涛缘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何种明显违约行为以及其因此受到了何种损失,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29日,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本院认为,协议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合作保证金80万元中扣除二场公益巡演的费用3万元后,其余77万元应当返还金涛缘公司。故金涛缘公司要求盘龙公司退还合同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涛缘公司要求盘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4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保证金七十七万元;二、驳回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北京金涛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盘龙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