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段国政与张豪、张二道、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段国政,男,195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岸茹(系段国政之女)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豪,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二道(张豪之父),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张豪之叔父)男,1973年10月10出生,汉族。原告段国政与被告张豪、张二道、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政之委托代理人段岸茹、朱军学,被告张豪、张二道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诉称,2013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无照驾驶被告张军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临潼区西潼路由东向西行至零口街西叉路东侧时,与骑自行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西京医院和417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费医疗费83332元,被告仅付原告33000元,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因事故发生时,张豪系未成年,被告张二道以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时被告张军的,张军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1222元,并按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豪、张二道、张军均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无照驾驶被告张军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临潼区西潼路由东向西行至零口街“西叉路口”东侧时,与骑自行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临潼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国政无责任。段国政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17天,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89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施救、停车费350元。在段国政治疗期间,被告张豪共付医疗费和现金37749.90元,后再未赔付。原告段国政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22元。诉讼中,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段国政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1、段国政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2、段国政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因此又给段国政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07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4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50元、伤残赔偿金23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154834元(含被告支付的现金和医疗费)第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张豪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二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张豪未满18岁,而现在已成年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军承认有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由于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起诉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豪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国政伤残,且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车辆使用的张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张豪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将无牌摩托车借给未成年的张豪,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和责任,故应在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张豪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但在诉讼中已满18周岁,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二道不宜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基本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张二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军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妥,不予采信。其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依据原告住院期限路途距离和伤残等级予以适当确认;请求误工费标准较高,长残赔偿金年限有误,应依据原告实际年龄确认误工费和赔偿年限,其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国政医疗费897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7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5149.32元。限张豪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段国政107904.96元(含已付的37749.9元),张军赔偿段国政27244.36元。二、驳回段国政对张二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鉴定费1600元,由张豪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702元、张军负担1095元,段国政负担案件受理费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王薇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