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梅春燕与刘富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燕,刘富德,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梅春燕,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德,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28号建友酒店F140室。法定代表人刘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升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室。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春燕诉被告刘富德、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科技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燕之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刘富德,被告腾飞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升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梅春燕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一驾驶的京XXXX**车辆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街模式口东里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承担全责。经查被告一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三系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并治疗,但因医院原因没有住院,后又在西城区展览路医院每月检查治疗,后伤情恶化,于2013年2月6日住进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并手术治疗。出院后依据伤情结合医嘱,又回到西城区展览路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膝创伤性关节粘连;膝关节僵直畸形;膝半月板损伤;膝髌骨半脱位等伤情。后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住院110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4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449元、护理费2784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器具费1516元、交通费126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59585.34元;2、判决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剩余被告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富德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腾飞科技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同意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金,但无经济能力支付。我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腾飞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富德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已经租给了刘富德,根据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项第4条,应当由刘富德应自行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腾飞科技公司,该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三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我方已支付15981.6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死亡伤残类费用赔偿1095元,商三险赔偿4886.67元);营养费没医嘱,发票也是食品,与本案无关;出院后没有相关护理医嘱,在家属护理情况下,护理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现精神状态是很好的,我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月6500元过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只提供了间接证据,故不认可;残疾器具费虽然有发票但没有医嘱,我方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1095元,现原告又主张了,不合理,而且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复查时间无法对应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财产受到了损失,即使有财产受损,我方也赔偿维修费,而不是原值,因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财产损失的相关记载,故不认可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刘富德驾驶的京XXXX**车辆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街模式口东里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梅春燕由西向东步行,车辆倒车时未保证安全,车辆后部将梅春燕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刘富德负全责,梅春燕无责。事故当日,梅春燕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201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右膝外伤,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休息贰周,对症治疗。2012年10月8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外伤,建议:全休壹周。2012年10月15日,梅春燕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就医,医院诊断:右膝关节韧带损伤,髌骨脱位;休息贰周。10月22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韧带半月板)损伤、髌骨脱位;休息贰周。10月29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休息贰周。11月12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髌骨脱位;休息贰周。11月26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髌骨脱位;休息贰周。12月10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髌骨脱位、关节积液;休息贰周。12月17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韧带损伤、髌骨脱位、半月板损伤(积液);休息贰周。12月24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髌骨脱位;休息贰周。2013年1月7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髌骨脱位、关节肿胀;休息贰周。1月21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活动受限、髌骨脱位;休息贰周。2月4日,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髌骨脱位;休息壹周;转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6日,梅春燕进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膝创伤性关节粘连(右)、膝关节僵直畸形(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外侧半月板撕裂)、膝髌骨半脱位(右)。行膝关节镜检查术(右)、膝关节镜下半月板缝合术(右,外侧半月板),2013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伤口隔2-3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患肢1个月内下地时需佩戴护具,同时需扶拐以避免完全负重;出院后转外院后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2月17日,梅春燕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粘连松解术后、右膝半月板损伤修复术后、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脱位术后、右下肢功能障碍。住院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99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康复训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4888.34元,并提交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等予以佐证。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鉴定为:梅春燕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梅春燕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3年9月23日,刘富德申请对梅春燕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刘富德又要求不再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终止。庭审中,原告梅春燕提交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一份,证明:梅春燕为该公司保险营销员,其2003年5月至2012年9月税前总佣金收入为人民币961129.14元;2003年5月至2012年9月税后总佣金收入为人民币791118.42元。此外,原告提交纳税记录一份,证明2004年11月至2013年3月劳务报酬的纳税额为44815.22元。原告主张由家属梅春明护理,并提交北京雁云川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梅春明于2011年8月1日在该单位任会计职务,每月工资为3480元。自2012年9月27日,为照顾梅春燕向单位请假244天,单位扣发工资2784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梅春燕提交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梅春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事故造成两部手机损坏,仅提供当年购买发票,并未提供事故照片予以证实。另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腾飞科技公司,但车辆由刘富德全资购买,使用腾飞科技公司名义办理牌照事宜,刘富德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富德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庭审中腾飞科技公司与刘富德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五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富德垫付医疗费15184.47元、交通费1444元。2013年3月1日,安邦保险公司就该垫付费用向腾飞广进科技公司理赔15981.67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109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886.67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入证明、纳税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信息、保险公司理赔清单、转账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富德与原告梅春燕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富德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腾飞科技公司与刘富德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庭审中双方自认,本院认定刘富德与腾飞科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富德与腾飞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888.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449元,并提交购物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该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均系为原告购买营养物品所用,故本院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工作岗位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营销员,每月工资6500元,误工8个月损失共计52000元,并提交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纳税记录及医嘱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由家属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为27480元,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明细予以佐证。经本院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该误工情况不完全属实,故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关于护理的明确医嘱,故本院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9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刘富德已垫付2012年年底之前的复查费用,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且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876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元,且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部手机损失1376元及260元,仅提供当年的购买发票,并未提供手机损坏照片等证明手机损坏及系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该项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梅春燕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八千九百零五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梅春燕四万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三、刘富德与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梅春燕十四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零一分;四、驳回梅春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七元,由梅春燕负担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刘富德与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行给付梅春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刘富德与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行给付梅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