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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赵某甲,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她与高某某2009年相识,2011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叫赵某乙。由于年幼,婚前对高某某了解不够,婚后发现高某某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自从女儿出生后,高某某回了其老家永宁县,不顾及她与孩子的生活问题。2011年9月,高某某为开办饭店向她伯父赵某丙借款20000元,并承诺由其自己偿还。现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其生活,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000元债务由高某某承担偿还;本案诉讼费高某某承担。赵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其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高某某入赘到其家及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叫赵某乙的事实。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赵某甲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赵某甲与高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1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高某某入赘到赵某甲家。2012年2月3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叫赵某乙。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4月,又因琐事吵闹后,高某某回其老家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至今未归。期间,也未曾给付赵某甲及其女儿赵某乙生活费用,赵某甲一人带赵某乙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赵某甲与高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因吵闹后高某某离家出走近两年时间。期间,高某某对赵某甲及其孩子生活不曾关顾,致使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甲要求与高某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赵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赵某甲生活,为能够使赵某乙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目前生活状况,赵某乙随赵某甲生活较妥,故赵某甲要求赵某乙随其生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确定,且赵某甲也未向法庭提交该方面相关证据,故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赵某甲要求高某某承担20000元债务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甲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赵某甲生活,由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赵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与高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