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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贵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想挽救我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无法挽救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所提出的液晶彩电、洗衣机、冰箱、衣橱、沙发、三组合柜、菜橱、茶几、电视桌系被告的哥哥及被告购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50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应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及返还原告拉走的财产,但未举证。另查明,被告表示孩子的抚养费,不让原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曾到司法所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发展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对此被告也有比较清醒的认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未发现其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家电、家具,系被告的哥哥及被告购买,原告要求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5000元,由双方各分得7500元。被告称原告应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及返还原告拉走的财产,因未举证,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甲随被告杜某生活。三、被告杜某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