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柴秀平、柴涛等与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平,柴涛,柴庆申,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柴秀平(系柴玉刚之妻),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柴涛(系柴玉刚之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阳谷共青团干部,住阳谷县。原告:柴庆申(系柴玉刚之父),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元,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阳谷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东,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朱绍国,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朱绍国,总经理。被告:朱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阳谷县支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凤真,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朱军之妻。原告柴秀平、柴涛、柴庆申与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玉刚与被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孙凤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秀平、柴涛、柴庆申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朱绍国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柴玉刚借款4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朱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朱绍国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朱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朱军辩称,1、本案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朱绍国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仲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2、退一步讲,假设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也是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本案应由被告朱绍国及担保人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绍国于2011年11月28日在柴玉刚处借款4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预扣利息16000元,实际给付384000元。被告朱绍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朱绍国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朱军替代朱绍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润。被告朱绍国将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厂房、设备等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件交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绍国并未还款。2012年8月24日,柴玉刚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绍国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朱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0月柴玉刚死亡,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通知柴玉刚的继承人柴秀平(系柴玉刚之妻)、柴涛(系柴玉刚之子)和柴庆申(系柴玉刚之父)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被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被告朱绍国给柴玉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柴玉刚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事实。在该借条上被告朱绍国注明将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物。三、原告与被告朱绍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军作为保证人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绍国欠柴玉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柴玉刚死亡后,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柴秀平、柴涛、柴庆申享有该债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朱军所提供的应是一般保证方式。但柴玉刚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军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绍国将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证等五证交给柴玉刚作为抵押,因朱绍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的行为就代表该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阳谷盛源食品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朱绍国追偿的权利。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朱绍国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国偿还原告柴秀平、柴涛、柴庆申借款3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峰审判员 李庆瑞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