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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齐某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丧偶再婚,与前夫有二子。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好逸恶劳,在铁矿上班期间,多次调整岗位,被告均不满意,最后被铁矿开除。双方经常因被告工作问题争吵,最后就离婚问题也多次协商,经村、镇两级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无法再维系夫妻关系,为此,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能够和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共同债务有欠迁安市马兰庄镇友谊超市22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我治病开支;结婚时因给付原告彩礼款欠崔志海6000元;2013年1月因我治病欠我大哥陈国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丧偶再婚,与其前夫有二子,2005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吴坤龙、2008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吴坤鑫,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系离异再婚,与其前妻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1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好好工作赚钱,多次调整工作岗位,整天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因被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婚后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不给其生活费,生病不给治。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商量想去天津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离家去天津,在此期间,被告回家一次,原告将其赶出,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分得集体收益款15000元,现在原告手中;被告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959.337元,除去医保报销,现金支付3191.37元。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安泽尔饮水机一台、挂式钟表一个、木质电视柜一个。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栽植栗树、核桃树50棵。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组成家庭实属不易,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