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雨刑初字第540号刘吕3人盗窃隐瞒犯罪所得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吕,万经法,万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吕,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经法,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万昌华,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吕、万经法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昌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万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吕、万经法单独或者共同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的失主龚某某经营的仓库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吕单独或者为主盗窃3次,盗窃数额5840元;被告人万经法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4600元。被告人万昌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蛇皮袋,仍然为销赃用三轮车与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一起将盗窃所得的蛇皮袋转移,数额达4600元(其中2200元未得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失主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万昌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万经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昌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万经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万昌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三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吕、万经法单独或者共同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的失主龚某某经营的仓库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吕单独或者为主盗窃3次,盗窃数额5840元;被告人万经法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4600元。被告人万昌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蛇皮袋,仍然为销赃用三轮车与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一起将盗窃所得的蛇皮袋转移,数额达4600元(其中2200元未得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吕窜至失主龚某某经营的仓库外,见该仓库墙面有一洞口,遂将该洞口扒开,并进入仓库内,盗得价值240元的全新白色蛇皮袋300个。事后,被告人刘吕将所盗的蛇皮袋销赃给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万经法、万昌华。2、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吕以同样的方式窜至该仓库,盗得价值1000元的黄绿色全新蛇皮袋1000个,并将盗得的蛇皮袋存放于该仓库隔壁的一厕所中。事后,被告人刘吕将所盗的蛇皮袋销赃给被告人万经法、万昌华。3、2013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吕、万经法共同窜至该仓库内将价值4600元的4600个黄绿色蛇皮袋通过仓库墙壁的洞口盗出,并存放于该仓库隔壁的厕所中。得手后,被告人刘吕、万经法将被告人万昌华叫至该处共同搬运蛇皮袋。被告人万昌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蛇皮袋,仍然用1辆三轮车与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一起将上述蛇皮袋运至被告人万经法、万昌华租住处。在搬运了2400个蛇皮袋至被告人万经法、万昌华租住处后,三被告人再次返回至存放现场,在搬运余下的2200个黄绿色蛇皮袋离开现场时,被告人万经法、万昌华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作案用三轮车1辆亦被扣押。被告人刘吕则逃走,后于2013年4月20日被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失主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失主龚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龚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被盗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9时许证人刘某某发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的失主龚某某经营的仓库外有2个男子爬进爬出,其中1个男子还背着1袋黄绿色的塑料编织袋出来,过了几分钟后又回来时身上的袋子不见了,后来又有1个50多岁的男子推了1辆人力三轮车过来,3个男子一起将10多袋打包好的塑料编织袋装上三轮车往南边推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他们又再次往三轮车上装塑料编织袋,刘某某马上叫来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等人将他们连人带车拦住并报了警,其中1个年轻一点的男子跑了,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缪某某等人就把另外2名男子和装有塑料编织袋的三轮车交给了派出所民警。3、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3]第10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财物的价值。4、辨认笔录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万昌华经辨认后指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的失主龚某某经营的仓库为盗窃现场,被告人万经法、万昌华所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的一民房为存放赃物的地点。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刘吕为案发当晚逃跑的男子。5、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与照片,证明2013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万昌华和万经法因涉嫌盗窃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提取被盗的23捆蛇皮袋(共计4600个)以及用于运输的人力三轮车1辆,后于2013年4月20日将被告人刘吕抓获。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万昌华和万经法处提取的4600个蛇皮袋返还给失主龚某某。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高)决字[2013]第0422、0423、0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三被告人因本案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与失主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吕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万昌华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失主龚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9、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万昌华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0、被告人刘吕、万经法、万昌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万经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昌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经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昌华在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赔偿了失主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万经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昌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