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清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一,李某某,戚某二,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一,女,1957年12月23日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9月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二,男,1963年3月9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6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审被告人杨清,曾用名杨瑾,男,1986年7月22日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清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一、李某某、戚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一、李某某、戚某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戚某一、李某某及戚某二的委托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蜂业公司)停产,被害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的下岗工人。1998年,李某某将公司的茶炉房改造成厨房和门面房,在门面房里经营烟酒生意。2010年,蜂业公司与东信房屋开发公司联合在蜂业公司厂区进行棚户区改造,需对李某某烟酒门市部进行拆迁,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11年7月28日7时许,负责拆迁的于浩(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清指挥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对李某某烟酒门市进行强拆,在强拆过程中,损毁有烟酒店物品,经鉴定价值16473.2元,并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妻子戚某一和亲戚戚某二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戚某一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系九级伤残;李某某、戚某二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戚某一花费门诊及购药费用240元,戚某二花费门诊及购药费用170元,李某某花费门诊及购药费用26.8元。戚某一花费法医鉴定费2610元,戚某二花费法医鉴定费240元,李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160元。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戚某一、李某某、戚某二报案陈述;2、原审被告人杨清供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的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和法医学鉴定书;5、财物损失登记表和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鉴定费、购药票据和病历。信阳蜂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协议书、庞明与蜂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公司通知李某某拆迁通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信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98)86号施工通知单书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一经济损失2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3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杨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二经济损失4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一、李某某、戚某二上诉称,1、一审对被告人杨清量刑畸轻;2、经济损失赔偿较低;3、信阳蜂业公司和信阳东信置业公司应对杨清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对原判刑事部分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不属直接经济损失,对上诉人认为经济损失赔偿较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上诉人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未将信阳蜂业公司和信阳东信置业公司列为明确被告,上诉人认为信阳蜂业公司和信阳东信置业公司应对杨清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在指挥他人强行拆迁上诉人李某某、戚某一夫妇烟酒门市部的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强拆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被毁坏,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戚某一、李某某、戚某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涂传海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