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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某、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被告人余某。辩护人XX惠,四川雷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余某及辩护人XX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余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路68号人人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二小袋,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小袋(净重1.62克)。经鉴定,从上述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余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陶某、余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陶某、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自: